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交簡,258,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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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但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該判決之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68 號」。

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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