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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予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實施酒測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
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下:「孫予儀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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