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74,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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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銘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50巷23弄。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並當街拉滑套把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二)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案內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2張。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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