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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8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0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電擊棒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屬行政院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之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扣案電擊棒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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