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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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