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0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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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世賢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把握機會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翁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日8時11分許,至其前開住處頂樓加蓋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總淨重0.8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前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1、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2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及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037號及126246號)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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