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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得之CUREL廠牌潤浸保濕深層乳霜1罐,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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