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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小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5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項倒數第3行所載之攔查地點應更正為:「四維路291號巷口」;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分析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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