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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如下:「黃守平先前曾因多次犯罪,經判決入監服刑,最後一次因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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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另本件被告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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