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30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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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行,關於商品價值,應更正為:「1萬5,600元」;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告訴人領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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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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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芽耳機(PD999)         │ 1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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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芽耳機(WK969)         │ 3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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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芽耳機(WK669)         │ 2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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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芽耳機(WK779)         │ 2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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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芽耳機(WK889)         │ 2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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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芽耳機(PD888)         │ 2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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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芽耳機(2109)          │ 2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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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芽耳機(WK559)         │ 2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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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1萬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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