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33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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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關於告訴人潘隆欣左側玻璃體混濁傷勢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毆打告訴人眼睛,伊只有打到告訴人左側頭部,云云,然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玻璃體混濁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藍家瑋亦證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14頁),而告訴人所受之眼部傷勢,與被告徒手毆打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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