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395,202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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