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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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該緩起訴已於108年3月29日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639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108年1月17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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