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559,202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關於被告銀行帳戶帳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四)點,關於函文字號部分,應更正為:「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515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