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5,202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謝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0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汐止店)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李昌坤、林彣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二)被害人李昌坤、林彣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未提出傷害告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謝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