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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經查閱後發現與原本所附之附件不符,有誤附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為原先原本所附之附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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