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交簡,269,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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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16號),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被告前科有關裁定應執行刑之案號部分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1373號」。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屬於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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