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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妹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的路旁,飲用混有茶水之米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家,嗣於翌(6 )日凌晨0 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號35號的路燈燈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操控該機車,故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1.7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妹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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