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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2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9時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6巷口。
(三)行為:冒用案外人林后俊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計程車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林后俊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三、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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