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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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庭忠





李奕德




郭正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3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忠、李奕德、郭正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庭忠、李奕德、郭正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11 月6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值勤員警丟擲物品、出言辱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擷取畫面照片5 張。

㈡值勤員警之秘錄器錄影檔存置光碟。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序情節、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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