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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范錦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范錦增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所載之「8 月7 日」更正為「8 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復工,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通知,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錦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9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兼 代表人 范錦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錦增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好上好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好上好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車輛維修廠房內之勞工安全設備,應注意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斜坡,應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
詎范錦增竟疏於注意,未於上開車輛維修廠房內設置足夠之安全設施,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16時50分許,好上好公司員工黃義信在上開車輛維修廠房內,檢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際時,因上開車輛手煞車未拉好而於緩坡道溜逸,致車輛溜逸時撞擊黃義信,致其受有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至今仍意識障礙等重傷害。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接獲通知後,到場進行職業災害調查,認為好上好公司上開維修廠發生重傷之職業災害,乃於109 年6 月11日以北市勞檢綜字第1096001202號函通知好上好公司負責人范錦增停工,停工時間為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8月7 日止。
詎范錦增於尚未向勞查處提出復工申請前,即違反上開停工規定進廠動工。
嗣於109 年8 月7 日,勞查處派員前往上開維修廠巡查時,當場查獲好上好公司員工林世傑在廠內進行冷氣維修養護,且將停放廠內之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移往他處,而違反勞查處所發之停工通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錦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好上好公司技術維修員林世傑、好上好公司車輛調度員林海炎、技工黃進、材料管理員林春枝、出納沈雪鳳等5人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稿1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錦增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違反勞檢處所發停工通知罪嫌,被告好上好公司則請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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