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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
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某處之公園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6460公克) 而持有之。
嗣林嘉程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乙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扣案毒品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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