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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蘇煥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801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煥弼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801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31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與翁史成因燒金紙之口角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上開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異議人3,000元,確實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因燒金紙問題遭翁史成毆打後,為正當防衛而本能推翁史成,並未打翁史成,翁史成跌倒,其還向前攙扶之,實無二人互毆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互相鬥毆故意,若當事人間並無鬥毆之意,即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雖以卷存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情事。
然而,觀之異議人警詢稱當時其因燒金紙之事與翁史成爭執不休,其很生氣就把對方擺放在馬路上的金爐踢倒,翁史成見狀也很生氣就出右拳往其頭部揮過來,其雖閃躱但左耳還是被擊中,其怕翁史成再度揮拳,於是用雙手將翁史成推開,不料翁史成就跌坐在馬路上,其見狀有去攙扶翁史成等語。
及依證人翁史成於警詢稱異議人將其金爐踢倒,其氣不過就出手揮向異議人,擊中異議人脖子,然後異議人出手將其推倒,其被推倒後就爬不起來,也沒有再與異議人有互相鬥毆情事等語。
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異議人將翁史成放置在馬路上的金爐踢倒後,金爐內的金紙倒在地面繼續燃燒,隨後異議人取一桶水回現場往燃燒的火堆中倒,翁史成見狀上以右手往異議人頭部揮擊一次,異議人被揮擊後即以雙手推了翁史成一把,翁史成被推後重心不穩即往後跌坐在地上,此時翁史成的家人上前站在異議人面前,異議人仍繼續對著翁史成的家人爭執,不久後翁史成站起來,二人仍繼續口角,但翁史成的家人上前隔在二人之間,二人肢體並未再接觸,而隔空互相指責等情。
綜合上開二人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異議人與翁史成因燒金紙之事而口角過程中,僅有翁史成因氣不過異議人將金爐踢倒之事而對異議人揮拳一次,及異議人出手推倒翁史成,其後翁史成站起來後,二人雖繼續隔空口角及指責對方,但已無肢體接觸。
上開過程固可認二人確有口角衝突,但尚不能認二人有互相傷害鬥毆之意。
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異議人與翁史成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互相鬥毆行為,自應予不罰。
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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