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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飛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胡正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飛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餐廳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與吳國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國曆車輛受有損害,因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國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證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截圖、被告與證人間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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