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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余洪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6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洪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日6時1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號P330柱子 旁。
㈢行為:員警接獲舉報有遊民於上開地點聚集,並以桌椅、 床、雨傘等雜物占用道路妨礙交通而前往查察,於 開立舉發單時,情緒激動對值勤員警口出「幹你娘 咖好、生孩子沒屁眼」等穢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偵訊筆錄(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被告當時之對話譯文。
㈢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㈣警方就被移送人在道路旁堆積桌椅、床、雨傘等雜物妨礙交通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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