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114,2022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XH-0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111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23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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