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交簡,18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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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禾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禾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蕭禾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禾松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09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禾松仍於112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店家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6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禾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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