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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士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4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伸縮甩棍1支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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