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秩,3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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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6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8日00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6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辣椒水1罐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證人即在場人蘇志勇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含扣留保管物品明細)及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押物照片2幀。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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