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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2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
另扣案之吸食器(即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附近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8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路口未戴口罩為警盤查時逃逸,於同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林慶店內扣得吳怡萱坦承為躲避查緝而丟棄於該店食品區下方垃圾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9公克、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片5張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62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36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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