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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圖書館前,見申明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未鎖,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深藍色斜背FILA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藍灰色短夾,藍灰色短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申明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明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明岡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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