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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應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旨,惟於主文欄有漏未敘明之顯然錯誤。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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