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簡,4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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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銘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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