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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真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8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86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3日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開關鐵捲門,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上開過程有住戶多人證實,並有蒐證錄音檔可佐,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異議人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已改善請師父維修。㈡我非常誠意改善,無刻意擾民。
㈢12月初已請師父維修改善。
㈣主因騎樓我需要進出貨,限機車停車。
㈤鄰居雙邊鐵門更大聲。
爰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訂有明文。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即得為裁罰處分。
㈡經查,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警詢證詞,應認異議人開關鐵捲門之聲響過大且震動樓地板而影響樓上之住戶,且異議人就上情亦不爭執,雖異議人主張其有請師父維修鐵捲門,並提出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查依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係於113年1月12日維修更新,然依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可證在113年1月14日早上有撥打110報案,及同年1月18日至22日甚且有相當高之頻率為持續開關鐵門製作噪音之行為,亦有檢舉人提出之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異議人就鐵捲門之維修更新,尚未能改善該鐵捲門開關所造成之噪音之問題。
是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且異議人亦未就其維修鐵捲門是否已改善其噪音為積極之舉證,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至異議人所稱鄰居雙邊鐵門更大聲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且不得作為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之合法卸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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