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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簡佑
上列異議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1002號)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113年3月27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無正當理由隱藏於臺北市○○區○○○路0號無人看守之建築物內,而有危害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下稱系爭原處分)。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
二、經核,系爭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6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34522號處分書予以撤銷(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有原處分機關函文暨系爭撤銷處分在卷可參。
系爭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即已不存在,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對象已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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