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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5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中空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國小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中空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中空鐵棍1支。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中空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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