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3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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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方逸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逸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供述。

㈡鋁製球棒照片。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照片影像。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堪認被移送人已為精神耗弱,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首揭規定、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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