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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志
黃珮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4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陳俊霖之住所外,狂敲本案房屋大門、按電鈴,吵醒同層住戶鄰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按門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均辯稱:我在113年6月8日0時許聽到本案房屋發出持續性的噪音,已經影響我們的睡眠,才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試圖溝通,我們只有到場按電鈴而已,沒有敲打對方大門等語。
經查,移送意旨所述之違序事實,固據證人即本案房屋住戶陳俊麟指證歷歷,並證稱:當時被移送人瘋狂敲打我們的大門並按電鈴,導致我們5樓鄰居數戶被吵醒,被移送人一直用窮凶極惡的口氣問我們在吵什麼,為什麼要製造很大的聲響還一直跳繩,我老婆就說我們沒有在跳繩,你們要不要進來看看,我便下樓找警衛與鄰居,請他們一起到對方住家門口澄清等語,然證人陳俊麟亦證稱:被移送人於111年12月21日陸陸續續有對我言語霸凌、半夜狂敲大門、猛按門鈴、公然侮辱的行為,被移送人的行為已經超出我們對正常人行為態度的理解,我無法解釋為何對方要做出上述行為,我於111年時就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多次協助我們協調均無改善等語,足認證人陳俊麟與被移送人間之社會交往模式存在相當對立衝突,無法排除其上開證述摻雜主觀認知之可能,自無從單以其片面指證,為被移送人本案違序行為之論據。
次查,證人即被移送人同社區住戶李玲珠於警員查訪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有聽到敲門及電鈴聲,後續便傳出有人吵架的聲音,但當我出門查看時210號4樓的住戶已經下樓了,210號4樓的住戶有時候會上來找210號5樓的住戶表示其有發生噪音,但我沒有聽到210號5樓的住戶發出噪音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證述,證人李玲珠僅聽聞住戶吵架的聲音,則被移送人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溝通時所為按電鈴等行為,是否已達到前揭「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實有可疑。
末查,本案經證人陳俊麟向警方報案後,向警方陳稱無法提供事證供警調查,案發地點亦無裝置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乙節,亦有移送機關113年8月7日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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