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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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闕○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3418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闕○桓(民國00年間生,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113年1月2日11時40分許,在其所就讀之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學(下稱青山國中)教室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係源於少年如有第3條第1項第2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

第17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4點至第6點及第10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項(b) 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

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

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3條第1項第2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2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該法第18條第2項108年6月19日修正意旨參照)。

是以,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構成曝險少年行為時,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或由司法警察官移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此時即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以避免一行為二罰,同時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之意旨。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構成前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除本案行為外,於112年12月8日8時許,已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鋼製三截甩棍之行為,經青山國中生教組長發現而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處理,此據被移送人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青山國中生教組長林子軒之證述互核相符。

被移送人本次已係第2次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可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曝險少年行為,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行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由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又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後,就此類少年曝險行為採行政先行原則,由司法警察官通知少年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以保障少年之最佳利益、維護其健全成長。

從而,應認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法。

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容有違誤,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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