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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抗 告 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20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則本件參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端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之旨,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
本件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誤載部分,應由書記官另行處分更正。
抗告人如係誤信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而於提起抗告之同時繳納抗告費用,自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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