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3,湖秩聲,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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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異 議 人 黃啟聰
異 議 人 曹永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576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576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9日均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13年4月8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屋內,共同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涉嫌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現場查扣異議人黃啟聰(下逕稱其名)身上賭資23萬2,500元,異議人曹永沂(下逕稱其名,與黃啟聰合稱異議人)身上賭資4萬2,000元,有現場紀錄表、扣案賭資及賭具,犯行洵堪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裁罰異議人9,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啟聰陳稱伊並未加入賭局,且未在賭桌上,裝有錢財之錢包係放置於休閒區遭查獲,為欲借給友人辦婚事之用途,並非賭金。

曹永沂則稱當日僅找朋友,皮包內之錢財是之前車禍賠償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及當場查獲異議人賭資23萬2,500元及4萬2,000元為其論據。

惟依警詢筆錄所載,黃啟聰於警詢時稱「我確實就是為了去那邊賭博、警察到的時候我還沒開始賭」,而曹永沂則稱「我朋友說有在玩,於是我就去現場,抵達沒多久,警察就來,還沒賭博就抓了」等語,故黃啟聰、曹永沂二人並未承認進入現場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且亦未有現場之其他賭客指證其二人於現場有賭博之行為,故與處分書所稱之「供認不諱」並不相符,再者,警方當場查扣異議人之錢財亦非在賭桌上查獲,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及沒入查扣之金錢,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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