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號DH—八七四八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DH—八四七八號自小貨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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