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5,湖簡,78,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