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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認定被告雖於民國67年犯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有失智症,目前生活需人協助,並以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中,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附卷可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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