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交簡,927,200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曾 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90年度湖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經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 元 ,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就被告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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