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四)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係經通緝後緝獲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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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97 年1月4 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係經通緝後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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