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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 度上易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嗣甲○○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 年 度臺上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1 號刑事裁定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與前揭恐嚇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5 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9 月18日,嗣因減刑結果,於96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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