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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8 月21日,持上開二證件,冒用乙○○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22號由葉秋國經營之機車行,購買車號BNE-316 號重型機車,且於辦理前揭機車過戶之際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及印文,足以表示係乙○○所申請之意思,並透過該不知情之機車行,持之以向監理機關申請前揭機車過戶予乙○○而行使之,使該不實事項由監理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車籍管理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在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他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同意汽(機)車過戶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上述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偽造「乙○○」印文後,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行持以向監理站職員申請機車過戶,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機車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前揭機車行,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交監理機關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身分證件及汽車駕駛執照,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風氣,又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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