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交簡,539,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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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實屬可議,惟其於偵查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斟上情,認被告本次係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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