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順聰
被 告 張經宜
吳德聲
陳昌益
陳 羨
陳天棟
陳建男
張國賓
簡淑珍
吳佳璋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被告欄中關於「陳 羨」記載,應更正為「陳 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被告欄內關於「陳 羨」之記載係誤寫,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得依職權更正為「陳 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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